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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20〕12号),规范全省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依据国家《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指导、部门协同的原则,建立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制度,加强对托育机构的规范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和登记的或者在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鼓励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二至三岁幼儿。举办幼儿园开设托班的,应当按照学前教育机构相关管理规定在教育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在辽宁省范围内举办托育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
第四条 托育机构的设置要求、场地设施、人员规模等,应当符合国家《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等相关规定。
托育机构的收托、保育、健康、安全、人员、监督等服务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地区托育机构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负责托育机构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机关推送的机构登记信息按管理权限分发辖区内各区(县、市),并对辖区内各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的采集、更新和报送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有关托育机构的审批和登记工作,县级以上民政、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托育机构的登记工作,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已登记托育机构的备案工作。
第七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信息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信息通过辽宁政务数据平台共享或其他方式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信息通过辽宁政务数据平台共享或其他方式推送至省、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八条 卫生健康、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托育机构登记
第九条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服务”内容。托育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中可包含“托育”字样。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未明确托育服务内容的托育机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在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增加托育服务内容。
第十条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一条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应该是与登记机关同级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是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
业务主管单位应自收到拟办托育机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查看,对符合举办条件的申请人出具批复。
第十二条 举办社会服务性质的托育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参照同类型同规模同档次同区域幼儿园注册资本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营利性托育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申请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分支机构住所,不再单独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注册资本的数额,由申请人自主拟定并按有关规定认缴。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托育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核准登记后,应及时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可通过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附件1)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附件2)和《备案承诺书》(附件3),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场地的提供产权方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协议(租赁期以租赁协议约定的起止时间计算)。
(三)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
(四)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五)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托育机构,需提供消防验收意见书或消防备案凭证;按照规定无需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托育机构,需提供情况说明(附件4)。
(六)自行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第三方提供餐饮服务的,需提交双方供餐协议书、第三方《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提供备案回执(附件5)和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6)。
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现托育机构备案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迁址举办,或设立分支、连锁机构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或终止服务的,应及时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托育机构通过备案、变更备案事项、注销备案等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附件7),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通过备案,仅代表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时符合本细则要求。在运营过程中,托育机构应主动接受婴幼儿家长和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20〕12号),规范全省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依据国家《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指导、部门协同的原则,建立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制度,加强对托育机构的规范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和登记的或者在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鼓励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二至三岁幼儿。举办幼儿园开设托班的,应当按照学前教育机构相关管理规定在教育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在辽宁省范围内举办托育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
第四条 托育机构的设置要求、场地设施、人员规模等,应当符合国家《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等相关规定。
托育机构的收托、保育、健康、安全、人员、监督等服务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地区托育机构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负责托育机构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机关推送的机构登记信息按管理权限分发辖区内各区(县、市),并对辖区内各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的采集、更新和报送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有关托育机构的审批和登记工作,县级以上民政、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托育机构的登记工作,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已登记托育机构的备案工作。
第七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信息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信息通过辽宁政务数据平台共享或其他方式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信息通过辽宁政务数据平台共享或其他方式推送至省、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八条 卫生健康、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托育机构登记
第九条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服务”内容。托育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中可包含“托育”字样。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未明确托育服务内容的托育机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在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增加托育服务内容。
第十条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一条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应该是与登记机关同级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是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
业务主管单位应自收到拟办托育机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查看,对符合举办条件的申请人出具批复。
第十二条 举办社会服务性质的托育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参照同类型同规模同档次同区域幼儿园注册资本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营利性托育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申请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分支机构住所,不再单独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注册资本的数额,由申请人自主拟定并按有关规定认缴。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托育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核准登记后,应及时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可通过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附件1)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附件2)和《备案承诺书》(附件3),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场地的提供产权方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协议(租赁期以租赁协议约定的起止时间计算)。
(三)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
(四)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五)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托育机构,需提供消防验收意见书或消防备案凭证;按照规定无需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托育机构,需提供情况说明(附件4)。
(六)自行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第三方提供餐饮服务的,需提交双方供餐协议书、第三方《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提供备案回执(附件5)和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6)。
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现托育机构备案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迁址举办,或设立分支、连锁机构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或终止服务的,应及时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托育机构通过备案、变更备案事项、注销备案等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附件7),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通过备案,仅代表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时符合本细则要求。在运营过程中,托育机构应主动接受婴幼儿家长和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