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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普惠性托育机构认定
及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托育服务资源,鼓励、引导托育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普惠性的托育服务,推动构建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惠性托育机构,是指经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设立并在卫生健康部门备案,面向大众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质量有保障、价格可承受、方便可及托育服务的机构(含幼儿园托班,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普惠性托育机构的申报、认定、管理等工作。各盟市应结合当地实际,依据此办法制定本辖区内普惠性托育机构认定管理实施细则。
二、认定条件
第四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依法登记注册,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包含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托育服务,并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机构建设条件要达到审批设立当年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托育机构设置标准。
第六条 普惠性托育机构全日托每人每月保育费(不含膳食费)不超过同等情况市场价格的80%,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参照全日托收费标准合理确定收费价格;在不高于前述金额的情况下,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办托成本、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确定同级同类普惠性托育机构的保育费价格。
第七条 机构养育照护内容符合《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3岁以下婴幼儿健康养育照护服务指南》等要求,防止“托育幼教化”倾向。机构运行规范,无乱收费行为,无安全责任事故,无婴幼儿伤害事件或其他负面影响事件。家长、社会对托育机构认可,满意度较高,社会评价良好。
第八条 财务管理规范,风险防范制度健全,独立核算,运转良好;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有关规定落实工资待遇、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认定为普惠性托育机构。
三、申报程序
第九条 具备条件的托育机构按照“自愿申报、属地管理”的原则,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旗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 各旗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3月底前组织对申报的托育机构进行审核、实地考察和评审,初步认定普惠性托育机构名单,并将认定结果汇总后上报盟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盟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收到各旗县(市、区)初评结果一个月内,应对各旗县(市、区)认定普惠性托育机构进行抽评,抽评数不低于旗县(市、区)认定数的20%。盟市级抽评结果与旗县(市、区)认定结果不一致的,以盟市级评定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盟市级抽评通过后,每年5月由各旗县(市、区)通过官方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普惠性托育机构名单,无异议后向社会公布普惠性托育机构名单、收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各盟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6月底前将普惠性托育机构名单、托位数等情况分旗县(市、区)汇总后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备案。
四、政策保障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普惠性托育机构可享受普惠托育服务相关支持政策。
第十五条 鼓励各地通过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建设运营补贴、综合奖补、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托育机构可持续发展,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组织的园长、骨干教师等培训,对普惠性托育机构优先安排。
五、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普惠性托育机构每年认定一次,认定后有效期为2年。普惠性托育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期间发生机构名称、住所、性质等重大变更的,应重新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各旗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定期通过政府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公布普惠性托育机构名单、收费标准等,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普惠性托育机构在认定有效期内拟停止提供普惠性托育服务的,需提前以书面形式向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开通举报电话等渠道接受社会监督,并适时通过随机检查、核查等方式对普惠性托育机构开展监督。建立健全普惠性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信用档案,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一条 普惠性托育机构在认定有效期内,出现办托行为不规范、养育照护质量严重下滑、套取挪用补助资金、违规收费、财务管理混乱、重大安全事故的,一经查实,由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取消普惠性托育服务资格。
六、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实施。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网站
内蒙古自治区普惠性托育机构认定
及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托育服务资源,鼓励、引导托育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普惠性的托育服务,推动构建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惠性托育机构,是指经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设立并在卫生健康部门备案,面向大众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质量有保障、价格可承受、方便可及托育服务的机构(含幼儿园托班,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普惠性托育机构的申报、认定、管理等工作。各盟市应结合当地实际,依据此办法制定本辖区内普惠性托育机构认定管理实施细则。
二、认定条件
第四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依法登记注册,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包含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托育服务,并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机构建设条件要达到审批设立当年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托育机构设置标准。
第六条 普惠性托育机构全日托每人每月保育费(不含膳食费)不超过同等情况市场价格的80%,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参照全日托收费标准合理确定收费价格;在不高于前述金额的情况下,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办托成本、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确定同级同类普惠性托育机构的保育费价格。
第七条 机构养育照护内容符合《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3岁以下婴幼儿健康养育照护服务指南》等要求,防止“托育幼教化”倾向。机构运行规范,无乱收费行为,无安全责任事故,无婴幼儿伤害事件或其他负面影响事件。家长、社会对托育机构认可,满意度较高,社会评价良好。
第八条 财务管理规范,风险防范制度健全,独立核算,运转良好;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有关规定落实工资待遇、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认定为普惠性托育机构。
三、申报程序
第九条 具备条件的托育机构按照“自愿申报、属地管理”的原则,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旗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 各旗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3月底前组织对申报的托育机构进行审核、实地考察和评审,初步认定普惠性托育机构名单,并将认定结果汇总后上报盟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盟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收到各旗县(市、区)初评结果一个月内,应对各旗县(市、区)认定普惠性托育机构进行抽评,抽评数不低于旗县(市、区)认定数的20%。盟市级抽评结果与旗县(市、区)认定结果不一致的,以盟市级评定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盟市级抽评通过后,每年5月由各旗县(市、区)通过官方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普惠性托育机构名单,无异议后向社会公布普惠性托育机构名单、收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各盟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6月底前将普惠性托育机构名单、托位数等情况分旗县(市、区)汇总后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备案。
四、政策保障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普惠性托育机构可享受普惠托育服务相关支持政策。
第十五条 鼓励各地通过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建设运营补贴、综合奖补、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托育机构可持续发展,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组织的园长、骨干教师等培训,对普惠性托育机构优先安排。
五、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普惠性托育机构每年认定一次,认定后有效期为2年。普惠性托育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期间发生机构名称、住所、性质等重大变更的,应重新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各旗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定期通过政府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公布普惠性托育机构名单、收费标准等,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普惠性托育机构在认定有效期内拟停止提供普惠性托育服务的,需提前以书面形式向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开通举报电话等渠道接受社会监督,并适时通过随机检查、核查等方式对普惠性托育机构开展监督。建立健全普惠性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信用档案,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一条 普惠性托育机构在认定有效期内,出现办托行为不规范、养育照护质量严重下滑、套取挪用补助资金、违规收费、财务管理混乱、重大安全事故的,一经查实,由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取消普惠性托育服务资格。
六、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实施。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