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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2023-04-30 16:52:22


福建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托育机构设置,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和福建省卫健委等11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及发展规律,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普惠托育。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经机构编制、民政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登记和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四条  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申请举办托育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个人申请举办托育机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不良征信记录。

第五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发展规划、工作基础、人口规模、群众需求、交通环境、社区功能等因素,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第六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第七条  鼓励采用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通过市场化方式,在居住、就业集中建成区域和用人单位建设完善托育机构。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的,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支持举办者试点结合住宅配套服务设施、商务办公、教育、科研、文化等建筑,或依托社区综合设置托育机构。

第三章  场地设施

第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者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场地,且建筑面积不低于360m2(只招收本单位、本社区适龄幼儿且人数不超过25人的,建筑面积不低于200m2)。

第九条  托育机构应选择地质条件较好、环境适宜、交通便利、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可设置在公共建筑内,与居住、养老、教育、办公建筑及其他符合相关规定的建筑合建.托育机构应当设置在建筑首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当设置在建筑首层确有困难时,可设置在地上二、三层,凡婴幼儿生活用房设在二、三层的托育机构,需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有两个以上安全通道并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第十条  托育机构建筑、设施设备、功能布局等应参照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满足抗震、消防标准、电气安全、疏散等要求。房屋装修、设施设备、装饰材料等应符合环保、卫生、消防及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托育机构需获得住建、消防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单位提供的托育园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并按照相关规定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房屋建筑由婴幼儿生活用房、服务管理用房、供应用房三部分组成。

婴幼儿生活用房包括用餐区、睡眠区、游戏区、盥洗区等,应符合标准要求,采光良好,空气流通,地面应经过软化处理,平整、防滑、无尖锐突出物,墙面有安全防护,室内有配备调节温度的设备。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6m2。服务管理用房和供应用房包括卫生保健室、厨房、洗涤消毒用房等,可根据需要设置。卫生保健室面积不低于12m2。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应设置不低于25m2的厨房,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非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可不设厨房,但应设置与供餐规模相适应的备餐间。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有独立的室外活动场地,并配备适宜的游戏设施、安全防护与隔离设施,面积不低于60m2。如设置室外活动场地确有困难时,可选择配备光照条件充足的多功能室内活动房。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附近的公共场地作为室外活动场地。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月龄特点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四章  安全健康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实施全封闭管理,场所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检验、验收、维护应符合有关标准及智能安防系统要求。主出入口、楼梯间、走廊、厨房、幼儿生活及活动区域等,须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保持监控系统正常运行;主出入口和厨房等,应安装出入口控制系统和入侵报警系统。视频监控记录、存储、回放的单图像分辨率应大于等于1280×720。有条件的托育机构可设置物联网大数据平台,对婴幼儿日常健康信息进行采集和分析,并按要求和标准接入婴幼儿照护服务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根据消防要求,应在区域内和建筑内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当设置消火栓灭火设施时,消防立管阀门布置应避免幼儿碰撞,并应将消火栓箱暗装设置。单独配置的灭火器箱应设置在不妨碍通行处。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的室内照明应采用带保护罩的节能灯具,不得采用裸灯,并根据需要配置电源插座。幼儿活动用房应采用安全型插座,插座要科学合理地分布在多面墙面上,并为幼儿展示作品留出空间,距楼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80m。照明开关距楼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40m

动力电源与照明电源应分开敷设和控制,不得混用。配电箱下口距楼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80m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的幼儿活动用房、卫生保健用房(包括晨检处、保健观察室、消毒操作间等)、备餐间,宜安装紫外线杀菌灯,灯具距楼地面高度宜为2.50m。紫外线杀菌灯开关应单独设置,距楼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80m,并应设置警示标识,采取防止误开误关措施。托育机构内应安装应急照明灯。

幼儿游戏活动区地面宜铺设木地板或柔软、有弹性的材料。幼儿桌椅表面及幼儿手指可触及的隐蔽处,均不得有锐利的棱角(建议用圆角)、毛刺及小五金部件的锐利尖端。

第五章  人员规模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负责人、保育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医务人员、保安人员等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托育机构的人员配备和任职条件要求,从业人员须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健康合格证明、专业资格证明等。鼓励托育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入职前心理健康测试,以及定期进行职后心理健康测试。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国家或省级卫生健康部门组织的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育婴人员应当具有早期教育、学前教育专业中职及以上学历,具备班级管理和保育教育基本能力。不具有早期教育、学前教育专业中职及以上学历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教育部门颁发的《幼儿教师资格证书》;

2)获得国家或省级卫生健康部门组织的托育行业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合格证。

保育人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受过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并取得育婴员或保育员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卫生保健人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医务人员应当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

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收托幼儿数应与从业人员之间保持合理比例,班级保教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应不低于以下标准:乳儿班1:3,托小班1:5,托大班1:7,混合班1:6,且每个班级育婴人员不得少于1名。

收托100人以下的托育机构,应至少配备1名兼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00人以上的托育机构,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20人以上的托育机构,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和1名兼职卫生保健人员,有条件的可配备医务人员。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当至少有1名保安人员在岗。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班级总数不宜超过10个。一般设置乳儿班(612个月,10人以下)、托小班(1224个月,15人以下)、托大班(2436个月,20人以下)三种班型。18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编班,每个班不超过18人,每个班的生活用房应该为独立的单元。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福建省卫生健康委

发布时间:2021/1/4

福建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2023-04-30 16:52:22


福建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托育机构设置,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和福建省卫健委等11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及发展规律,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普惠托育。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经机构编制、民政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登记和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四条  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申请举办托育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个人申请举办托育机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不良征信记录。

第五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发展规划、工作基础、人口规模、群众需求、交通环境、社区功能等因素,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第六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第七条  鼓励采用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通过市场化方式,在居住、就业集中建成区域和用人单位建设完善托育机构。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的,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支持举办者试点结合住宅配套服务设施、商务办公、教育、科研、文化等建筑,或依托社区综合设置托育机构。

第三章  场地设施

第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者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场地,且建筑面积不低于360m2(只招收本单位、本社区适龄幼儿且人数不超过25人的,建筑面积不低于200m2)。

第九条  托育机构应选择地质条件较好、环境适宜、交通便利、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可设置在公共建筑内,与居住、养老、教育、办公建筑及其他符合相关规定的建筑合建.托育机构应当设置在建筑首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当设置在建筑首层确有困难时,可设置在地上二、三层,凡婴幼儿生活用房设在二、三层的托育机构,需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有两个以上安全通道并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第十条  托育机构建筑、设施设备、功能布局等应参照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满足抗震、消防标准、电气安全、疏散等要求。房屋装修、设施设备、装饰材料等应符合环保、卫生、消防及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托育机构需获得住建、消防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单位提供的托育园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并按照相关规定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房屋建筑由婴幼儿生活用房、服务管理用房、供应用房三部分组成。

婴幼儿生活用房包括用餐区、睡眠区、游戏区、盥洗区等,应符合标准要求,采光良好,空气流通,地面应经过软化处理,平整、防滑、无尖锐突出物,墙面有安全防护,室内有配备调节温度的设备。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6m2。服务管理用房和供应用房包括卫生保健室、厨房、洗涤消毒用房等,可根据需要设置。卫生保健室面积不低于12m2。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应设置不低于25m2的厨房,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非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可不设厨房,但应设置与供餐规模相适应的备餐间。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有独立的室外活动场地,并配备适宜的游戏设施、安全防护与隔离设施,面积不低于60m2。如设置室外活动场地确有困难时,可选择配备光照条件充足的多功能室内活动房。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附近的公共场地作为室外活动场地。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月龄特点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四章  安全健康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实施全封闭管理,场所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检验、验收、维护应符合有关标准及智能安防系统要求。主出入口、楼梯间、走廊、厨房、幼儿生活及活动区域等,须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保持监控系统正常运行;主出入口和厨房等,应安装出入口控制系统和入侵报警系统。视频监控记录、存储、回放的单图像分辨率应大于等于1280×720。有条件的托育机构可设置物联网大数据平台,对婴幼儿日常健康信息进行采集和分析,并按要求和标准接入婴幼儿照护服务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根据消防要求,应在区域内和建筑内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当设置消火栓灭火设施时,消防立管阀门布置应避免幼儿碰撞,并应将消火栓箱暗装设置。单独配置的灭火器箱应设置在不妨碍通行处。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的室内照明应采用带保护罩的节能灯具,不得采用裸灯,并根据需要配置电源插座。幼儿活动用房应采用安全型插座,插座要科学合理地分布在多面墙面上,并为幼儿展示作品留出空间,距楼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80m。照明开关距楼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40m

动力电源与照明电源应分开敷设和控制,不得混用。配电箱下口距楼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80m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的幼儿活动用房、卫生保健用房(包括晨检处、保健观察室、消毒操作间等)、备餐间,宜安装紫外线杀菌灯,灯具距楼地面高度宜为2.50m。紫外线杀菌灯开关应单独设置,距楼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80m,并应设置警示标识,采取防止误开误关措施。托育机构内应安装应急照明灯。

幼儿游戏活动区地面宜铺设木地板或柔软、有弹性的材料。幼儿桌椅表面及幼儿手指可触及的隐蔽处,均不得有锐利的棱角(建议用圆角)、毛刺及小五金部件的锐利尖端。

第五章  人员规模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负责人、保育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医务人员、保安人员等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托育机构的人员配备和任职条件要求,从业人员须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健康合格证明、专业资格证明等。鼓励托育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入职前心理健康测试,以及定期进行职后心理健康测试。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国家或省级卫生健康部门组织的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育婴人员应当具有早期教育、学前教育专业中职及以上学历,具备班级管理和保育教育基本能力。不具有早期教育、学前教育专业中职及以上学历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教育部门颁发的《幼儿教师资格证书》;

2)获得国家或省级卫生健康部门组织的托育行业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合格证。

保育人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受过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并取得育婴员或保育员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卫生保健人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医务人员应当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

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收托幼儿数应与从业人员之间保持合理比例,班级保教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应不低于以下标准:乳儿班1:3,托小班1:5,托大班1:7,混合班1:6,且每个班级育婴人员不得少于1名。

收托100人以下的托育机构,应至少配备1名兼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00人以上的托育机构,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20人以上的托育机构,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和1名兼职卫生保健人员,有条件的可配备医务人员。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当至少有1名保安人员在岗。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班级总数不宜超过10个。一般设置乳儿班(612个月,10人以下)、托小班(1224个月,15人以下)、托大班(2436个月,20人以下)三种班型。18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编班,每个班不超过18人,每个班的生活用房应该为独立的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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