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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卫健委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试行)》
2023-05-17 10:47:26

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局、民政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发〔201925)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第三条 我省区域内举办托育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含县级)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市、县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市、县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或省级市场监管局申请注册登记。


第五条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服务内容。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中可包含“托育”字样。


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学前教育机构开展3岁以下以婴幼儿照护服务的,应向原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增加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为“托育服务(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托育机构实行登记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通过共享、交换等方式推送至本级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民政、市场监管部门。


第八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辖区内已登记托育机构的备案。


第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在登记或业务范围增加托育服务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第十条 托育机构可通过PC平台登录托育机构备案系统(网址:https://ty.padis.net.cn)或通过手机APP(二维码见附件1)平台登录托育机构备案系统,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备案承诺书(附件2、附件3),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托育机构场地证明;

(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

(四)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五)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4、附件5)

卫生健康部门发现托育机构备案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并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卫生健康部门变更备案信息或报送注销信息。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要求、已登记或备案的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及时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01225日起施行。


来源:山西省卫生健康委网站


山西省卫健委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试行)》
2023-05-17 10:47:26

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局、民政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发〔201925)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第三条 我省区域内举办托育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含县级)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市、县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市、县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或省级市场监管局申请注册登记。


第五条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服务内容。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中可包含“托育”字样。


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学前教育机构开展3岁以下以婴幼儿照护服务的,应向原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增加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为“托育服务(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托育机构实行登记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通过共享、交换等方式推送至本级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民政、市场监管部门。


第八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辖区内已登记托育机构的备案。


第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在登记或业务范围增加托育服务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第十条 托育机构可通过PC平台登录托育机构备案系统(网址:https://ty.padis.net.cn)或通过手机APP(二维码见附件1)平台登录托育机构备案系统,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备案承诺书(附件2、附件3),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托育机构场地证明;

(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

(四)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五)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4、附件5)

卫生健康部门发现托育机构备案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并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卫生健康部门变更备案信息或报送注销信息。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要求、已登记或备案的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及时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01225日起施行。


来源:山西省卫生健康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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