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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等六部门联合印发《黑龙江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
2023-05-17 14:06:47

黑龙江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 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中央编办综合局 民政厅办公厅 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厅 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发〔2019〕25号) 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0〕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登记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第三条 在我省区域内举办托育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服务内容。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中可包含“托育”字样。


第五条 举办托育机构应符合相关登记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行政审批条件和规定事项。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民政 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性质和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已经开展托育服务的,应当符合《托育机构设置标准 (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及时向业务主管审批部门申请变更业务范围后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变更。

本办法实施前已注册登记的营利性学前教育机构,已经开展托育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 (试行)》 等相关规定,需要增加经营范围的,应依法向原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托育机构完成登记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托育机构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推送至省政务信息 共享交换平台,用于相关部门信息核实及推动综合监管。


第八条 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之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备案。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辖区内已经在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托育机构进行备案,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将已经备案的托育机构相关材料进行存档,存档材料包括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材料的复印件。


第九条 托育机构备案方式。通过互联网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或手机端 APP (附件1),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备案承诺书(附件 2、3),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托育机构场地证明。自有产权的,提供不动产登记证(相关部门或单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租赁的,提供出租方的不动产登记证(相关部门或单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
(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符合《托育机构设置标准 (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 (试行)》(国卫人口发〔2019〕58号),以及其他相关执业要求。
(四)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五)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属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的,提供《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属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未被确定为检查对象)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被确定为检查对象)。
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之前,申请人依法在消防救援机构办理的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且未改变使用用途、建筑结构或进行可燃材料装修的,可以作为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服务窗口核对或共享信息、实地查看等方式,对托育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查验,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附件 4、5)。

卫生健康部门发现托育机构备案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 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服务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服务的,应依法向原审批或注册登记的机构编制、 民政、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备案,并登录 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变更备案信息或报送注销信息。

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提前告知并妥善安置收托的婴 幼儿和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机构编制、 民政、教育、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 (以下简称相关职能部门) 要根据职责范围,将托育服务相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审批或注册登记、备案要求,以及登记或备案的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利用多种形式做好社会宣传,引导社会舆情,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地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工作的指导、培训和服务管理,为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十四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和业务协同,建立高效、开放的便民服务工作机制,开展互联网+托育政务服务,为托育机构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促进托育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五条 各市(地)或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可 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等六部门联合印发《黑龙江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
2023-05-17 14:06:47

黑龙江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 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中央编办综合局 民政厅办公厅 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厅 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发〔2019〕25号) 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0〕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登记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第三条 在我省区域内举办托育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服务内容。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中可包含“托育”字样。


第五条 举办托育机构应符合相关登记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行政审批条件和规定事项。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民政 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性质和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已经开展托育服务的,应当符合《托育机构设置标准 (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及时向业务主管审批部门申请变更业务范围后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变更。

本办法实施前已注册登记的营利性学前教育机构,已经开展托育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 (试行)》 等相关规定,需要增加经营范围的,应依法向原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托育机构完成登记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托育机构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推送至省政务信息 共享交换平台,用于相关部门信息核实及推动综合监管。


第八条 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之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备案。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辖区内已经在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托育机构进行备案,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将已经备案的托育机构相关材料进行存档,存档材料包括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材料的复印件。


第九条 托育机构备案方式。通过互联网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或手机端 APP (附件1),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备案承诺书(附件 2、3),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托育机构场地证明。自有产权的,提供不动产登记证(相关部门或单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租赁的,提供出租方的不动产登记证(相关部门或单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
(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符合《托育机构设置标准 (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 (试行)》(国卫人口发〔2019〕58号),以及其他相关执业要求。
(四)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五)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属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的,提供《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属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未被确定为检查对象)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被确定为检查对象)。
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之前,申请人依法在消防救援机构办理的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且未改变使用用途、建筑结构或进行可燃材料装修的,可以作为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服务窗口核对或共享信息、实地查看等方式,对托育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查验,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附件 4、5)。

卫生健康部门发现托育机构备案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 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服务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服务的,应依法向原审批或注册登记的机构编制、 民政、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备案,并登录 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变更备案信息或报送注销信息。

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提前告知并妥善安置收托的婴 幼儿和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机构编制、 民政、教育、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 (以下简称相关职能部门) 要根据职责范围,将托育服务相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审批或注册登记、备案要求,以及登记或备案的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利用多种形式做好社会宣传,引导社会舆情,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地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工作的指导、培训和服务管理,为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十四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和业务协同,建立高效、开放的便民服务工作机制,开展互联网+托育政务服务,为托育机构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促进托育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五条 各市(地)或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可 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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