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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教育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第45号令)、国家卫生健康委《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为加强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保障儿童身心健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坚持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定期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管与评价。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发育及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健康教育、心理行为指导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健康教育。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原料控制、操作加工、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自纠,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托幼机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第七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卫生保健设施及人员配备
第八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要求。
第九条托幼机构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 托幼机构必须设立保健室或卫生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市(州)级以上寄宿制托幼机构必须设立卫生室,并与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实施管理。卫生保健人员包括托幼机构卫生室医师或护士、保健室专(兼)职保健员。托幼机构卫生室医师必须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必须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技术培训合格,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基本心理行为咨询指导等技能。
第十二条托幼机构应当按照日托每150名儿童设置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日托150名儿童以下,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保健人员。招收全托儿童的托幼机构按照50名儿童设置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全托50名儿童以下可设兼职卫生保健人员1名。兼职卫生保健人员必须由托幼机构在职人员兼任,任职资格同专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市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每年至少接受一次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知识专业培训及考核。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隔离、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伤害预防、心理行为咨询指导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十四条离开保健员岗位2年后再从事保健工作,需重新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食堂必须办理有效证照,配备专人管理食品安全。
托幼机构餐饮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应当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章 卫生保健工作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主要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和独立生活能力,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建立营养管理制度。根据膳食计划制订带量食谱,1~2周更换1次;1~3月至少进行一次膳食营养分析;保证为儿童提供合理均衡的营养膳食。收托2岁以下婴幼儿的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条件的母婴室和配乳室。
(三)制定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早期教育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每天不少于2小时,增强儿童体质及抗病能力。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坚持晨检、午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对每一位在托(园)儿童建立健康档案,内容主要有:入托(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体检表、预防接种记录、患病情况登记等。建立因病因故缺勤儿童登记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与其监护人取得联系、迅速处理。
(五)做好儿童多发病、常见病的预防工作,建立体弱儿、肥胖儿及身材矮小儿童的管理制度,并对其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加强对行为异常儿童的特殊护理和个别教育。
(六)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
(七)协助落实国家计划免疫工作,在儿童入托(园)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明,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有资质的接种单位补种。同时要做好传染病的管理,预防传染病的发生。
(八)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健康的儿童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为儿童提供整洁、优美的活动环境。
(九)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措施,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十)制定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监护人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增加儿童的自我保健技能,培养其健康的卫生行为习惯。
(十一)建立家园联系制度,定期举办形式多样的家园联系活动,召开家长委员会会议,听取家长意见,让家长了解卫生保健及科学育儿知识。
(十二)建立卫生保健登记统计制度,及时进行资料的登记、汇总与分析,定期向妇幼保健及相关机构报告有关资料。
(十三)建立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卫生应急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隐患排查,完善传染病疫情监测预警机制,严格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七条 儿童入托(园)在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认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儿童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园),健康检查机构应如实填写《儿童入托(园)健康检查表》,并签署医学意见。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擅自更改体检项目。儿童若转托(园),需由原托幼机构出具《儿童转托(园)健康证明》。
托幼机构在接受儿童入托(园)时要查验预防接种证明、收取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并建立健康档案。儿童离托(园)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园)。托幼机构发现在托(园)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带其离托(园)诊治。患儿治愈后,隔离期满持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托(园)。
托幼机构儿童每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实行分级管理。各市(州)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内一级及以上幼儿园的儿童健康检查;各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认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一级以下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的儿童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托幼机构新进职工及在岗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由当地妇幼保健机构负责,主检医生填写《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经体检合格后签发《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方可上岗。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继续上岗。
精神障碍患者、有精神病史者、有刑事处罚者、传染病未愈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有发热、腹泻等症状;患有流感、活动性肺结核等呼吸道传染病,以及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淋病、梅毒、滴虫性阴道炎、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需要离岗治疗,治愈后持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康复无传染性证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落实各项传染病防控措施。
托幼机构发现工作人员患有疑似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通知其离托(园)诊治,并向属地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同时接受卫生健康、教育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要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卫生保健评价
第二十一条 卫生保健评价程序:
(一)妇幼保健机构(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认的医疗保健机构)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根据“新设立托幼机构招生前卫生评价表”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提交申请的托幼机构进行现场卫生评价。根据检查结果出具“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二)已经取得办园资格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价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由当地卫生健康、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评价结果作为托幼机构年检、等级评审的重要指标。评价不合格的托幼机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限期整改的具体意见。申请再次评价仍不合格的托幼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对其提出处理意见,进行后续跟踪管理、督促落实。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将卫生保健综合评估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托幼机构等级评审。
第二十三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省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全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业务技术指导和管理;市(州)和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管理。未设妇幼保健机构的区,由所在市(州)妇幼保健机构履行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职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联合教育行政部门,成立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专家技术指导小组,参与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评价及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设定专人,具体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定期开展人员培训和质量监测等。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协助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做好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级妇幼保健机构每三年对辖区内所有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检查;市(州)级妇幼保健机构每年抽取辖区内县(市、区)级1~2家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检查;省级妇幼保健机构每年抽取5%的县,每县抽取1~2家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检查;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检查结果为“不合格”的托幼机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6个月内完成达标整改。对于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达标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教育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建立“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档案”,定期检查与指导,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质量。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公开公示制度,定期对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结果及奖励处罚情形进行公示。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及《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规定,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六)其它违法违规情形。
第三十条 托幼机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托幼机构擅自设立卫生室,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省教育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4年2月1日由原省卫生计生委、省教育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湖北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来源:湖北省卫生健康委网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教育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第45号令)、国家卫生健康委《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为加强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保障儿童身心健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坚持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定期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管与评价。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发育及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健康教育、心理行为指导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健康教育。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原料控制、操作加工、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自纠,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托幼机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第七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卫生保健设施及人员配备
第八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要求。
第九条托幼机构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 托幼机构必须设立保健室或卫生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市(州)级以上寄宿制托幼机构必须设立卫生室,并与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实施管理。卫生保健人员包括托幼机构卫生室医师或护士、保健室专(兼)职保健员。托幼机构卫生室医师必须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必须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技术培训合格,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基本心理行为咨询指导等技能。
第十二条托幼机构应当按照日托每150名儿童设置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日托150名儿童以下,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保健人员。招收全托儿童的托幼机构按照50名儿童设置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全托50名儿童以下可设兼职卫生保健人员1名。兼职卫生保健人员必须由托幼机构在职人员兼任,任职资格同专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市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每年至少接受一次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知识专业培训及考核。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隔离、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伤害预防、心理行为咨询指导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十四条离开保健员岗位2年后再从事保健工作,需重新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食堂必须办理有效证照,配备专人管理食品安全。
托幼机构餐饮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应当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章 卫生保健工作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主要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和独立生活能力,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建立营养管理制度。根据膳食计划制订带量食谱,1~2周更换1次;1~3月至少进行一次膳食营养分析;保证为儿童提供合理均衡的营养膳食。收托2岁以下婴幼儿的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条件的母婴室和配乳室。
(三)制定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早期教育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每天不少于2小时,增强儿童体质及抗病能力。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坚持晨检、午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对每一位在托(园)儿童建立健康档案,内容主要有:入托(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体检表、预防接种记录、患病情况登记等。建立因病因故缺勤儿童登记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与其监护人取得联系、迅速处理。
(五)做好儿童多发病、常见病的预防工作,建立体弱儿、肥胖儿及身材矮小儿童的管理制度,并对其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加强对行为异常儿童的特殊护理和个别教育。
(六)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
(七)协助落实国家计划免疫工作,在儿童入托(园)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明,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有资质的接种单位补种。同时要做好传染病的管理,预防传染病的发生。
(八)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健康的儿童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为儿童提供整洁、优美的活动环境。
(九)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措施,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十)制定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监护人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增加儿童的自我保健技能,培养其健康的卫生行为习惯。
(十一)建立家园联系制度,定期举办形式多样的家园联系活动,召开家长委员会会议,听取家长意见,让家长了解卫生保健及科学育儿知识。
(十二)建立卫生保健登记统计制度,及时进行资料的登记、汇总与分析,定期向妇幼保健及相关机构报告有关资料。
(十三)建立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卫生应急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隐患排查,完善传染病疫情监测预警机制,严格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七条 儿童入托(园)在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认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儿童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园),健康检查机构应如实填写《儿童入托(园)健康检查表》,并签署医学意见。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擅自更改体检项目。儿童若转托(园),需由原托幼机构出具《儿童转托(园)健康证明》。
托幼机构在接受儿童入托(园)时要查验预防接种证明、收取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并建立健康档案。儿童离托(园)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园)。托幼机构发现在托(园)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带其离托(园)诊治。患儿治愈后,隔离期满持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托(园)。
托幼机构儿童每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实行分级管理。各市(州)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内一级及以上幼儿园的儿童健康检查;各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认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一级以下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的儿童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托幼机构新进职工及在岗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由当地妇幼保健机构负责,主检医生填写《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经体检合格后签发《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方可上岗。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继续上岗。
精神障碍患者、有精神病史者、有刑事处罚者、传染病未愈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有发热、腹泻等症状;患有流感、活动性肺结核等呼吸道传染病,以及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淋病、梅毒、滴虫性阴道炎、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需要离岗治疗,治愈后持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康复无传染性证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落实各项传染病防控措施。
托幼机构发现工作人员患有疑似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通知其离托(园)诊治,并向属地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同时接受卫生健康、教育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要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卫生保健评价
第二十一条 卫生保健评价程序:
(一)妇幼保健机构(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认的医疗保健机构)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根据“新设立托幼机构招生前卫生评价表”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提交申请的托幼机构进行现场卫生评价。根据检查结果出具“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二)已经取得办园资格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价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由当地卫生健康、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评价结果作为托幼机构年检、等级评审的重要指标。评价不合格的托幼机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限期整改的具体意见。申请再次评价仍不合格的托幼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对其提出处理意见,进行后续跟踪管理、督促落实。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将卫生保健综合评估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托幼机构等级评审。
第二十三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省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全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业务技术指导和管理;市(州)和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管理。未设妇幼保健机构的区,由所在市(州)妇幼保健机构履行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职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联合教育行政部门,成立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专家技术指导小组,参与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评价及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设定专人,具体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定期开展人员培训和质量监测等。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协助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做好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级妇幼保健机构每三年对辖区内所有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检查;市(州)级妇幼保健机构每年抽取辖区内县(市、区)级1~2家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检查;省级妇幼保健机构每年抽取5%的县,每县抽取1~2家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检查;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检查结果为“不合格”的托幼机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6个月内完成达标整改。对于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达标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教育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建立“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档案”,定期检查与指导,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质量。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公开公示制度,定期对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结果及奖励处罚情形进行公示。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及《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规定,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六)其它违法违规情形。
第三十条 托幼机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托幼机构擅自设立卫生室,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省教育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4年2月1日由原省卫生计生委、省教育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湖北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来源:湖北省卫生健康委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