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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托育机构设置,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注册登记并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四条 托育服务机构设置应根据城乡发展规划、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现有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结合人口、交通、环境、社区功能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及发展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完善托育机构,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托育机构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腾退、租赁等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服务设施,满足居民需求。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通过市场化方式,在居住、就业集中建成区域和用人单位建设完善托育机构。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七条 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要求,四个班及以上的托育机构建筑应独立设置。三个班及以下时,可与居住、养老、教育、办公建筑合建,但位置应当相对独立,并设有独立的出入通道,不得与其他通道交叉,以便婴幼儿快速出入。
第三章 场地设施
第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自申请开办托育机构之日起)的场地。
第九条 托育机构用房应设置在二层及以下安全无污染、空气流通、日照充足、交通方便、排水通畅、场地平整干燥、基础设施完善、环境适宜、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远离对婴幼儿成长有危害的建筑、设施及污染源。
婴幼儿生活用房不应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设置在建筑的首层确有困难时,可将托大班布置在二层,其人数不应超过60人,设置区域应形成独立防火分隔,且具备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第十条 托育机构建筑、设施设备、功能布局等应符合现行《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托育机构消防安全指南(试行)》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满足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的建筑材料、设施设备、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符合现行《建筑室内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配置的玩具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GB6675)的规定。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立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卫生室应当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收托2岁以下婴幼儿的,应当设置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母婴室、配乳室。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有带隔离设施的独立室外活动场地或者光照条件充足的多功能室内阳光房,配备适宜的玩具和游戏设施,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机构附近的公共场地作为室外活动场地。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有防暑保暖、卫生消毒、安全防护、符合规范的报警监控等设备。办公室内应设有监控视频观察区,对托育机构内所有场所(成人洗手间及更衣间除外)进行无死角监控。
第四章 人员规模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收托婴幼儿规模,并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工作人员。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保育人员主要负责婴幼儿日常生活照料,安排游戏活动,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养成良好行为习惯,指导送托家庭科学育儿。保育人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受过婴幼儿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并取得育婴员或保育师等相关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每两年至少参加一次县级及以上婴幼儿养育照护相关培训。
保健人员应当经过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医务人员担任保健人员的,应当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
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收托婴幼儿的月龄设置编班。编班类型为:乳儿班(6-12个月)、托小班(12-24个月)、托大班(24-36个月)、混合编班(18-36个月)。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编班类型与收托人数配备保育人员。各类编班的收托人数与保育人员配备人数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乳儿班:每班收托人数不超过10人,每1名保育人员至多对应3名收托婴幼儿;
(二)托小班:每班收托人数不超过15人,每1名保育人员至多对应5名收托婴幼儿;
(三)托大班:每班收托人数不超过20人,每1名保育人员至多对应7名收托婴幼儿;
(四)混合编班:每班收托人数不超过18人,每1名保育人员至多对应6名收托婴幼儿。
每个班级的生活单元应当独立使用。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健人员、炊事人员、保安人员。
托育机构婴幼儿收托数量在80人及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数量在81-150人的,应当配备至少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数量在151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至少2名卫生保健人员,其中至少1名为专职卫生保健人员。
设置食堂的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配备炊事人员。提供每日三餐一点,炊事人员配备比例应当达到1:50;提供每日一餐二点或二餐一点的,炊事人员配备比例应当达到1:80。
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在开展托育服务时,应当保证至少有1名保安人员在岗。依托于其他单位,非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当设置在配备有保安人员的单位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施行期间,如国家对相关内容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湖南省人民政府网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托育机构设置,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注册登记并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四条 托育服务机构设置应根据城乡发展规划、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现有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结合人口、交通、环境、社区功能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及发展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完善托育机构,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托育机构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腾退、租赁等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服务设施,满足居民需求。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通过市场化方式,在居住、就业集中建成区域和用人单位建设完善托育机构。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七条 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要求,四个班及以上的托育机构建筑应独立设置。三个班及以下时,可与居住、养老、教育、办公建筑合建,但位置应当相对独立,并设有独立的出入通道,不得与其他通道交叉,以便婴幼儿快速出入。
第三章 场地设施
第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自申请开办托育机构之日起)的场地。
第九条 托育机构用房应设置在二层及以下安全无污染、空气流通、日照充足、交通方便、排水通畅、场地平整干燥、基础设施完善、环境适宜、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远离对婴幼儿成长有危害的建筑、设施及污染源。
婴幼儿生活用房不应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设置在建筑的首层确有困难时,可将托大班布置在二层,其人数不应超过60人,设置区域应形成独立防火分隔,且具备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第十条 托育机构建筑、设施设备、功能布局等应符合现行《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托育机构消防安全指南(试行)》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满足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的建筑材料、设施设备、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符合现行《建筑室内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配置的玩具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GB6675)的规定。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立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卫生室应当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收托2岁以下婴幼儿的,应当设置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母婴室、配乳室。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有带隔离设施的独立室外活动场地或者光照条件充足的多功能室内阳光房,配备适宜的玩具和游戏设施,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机构附近的公共场地作为室外活动场地。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有防暑保暖、卫生消毒、安全防护、符合规范的报警监控等设备。办公室内应设有监控视频观察区,对托育机构内所有场所(成人洗手间及更衣间除外)进行无死角监控。
第四章 人员规模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收托婴幼儿规模,并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工作人员。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保育人员主要负责婴幼儿日常生活照料,安排游戏活动,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养成良好行为习惯,指导送托家庭科学育儿。保育人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受过婴幼儿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并取得育婴员或保育师等相关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每两年至少参加一次县级及以上婴幼儿养育照护相关培训。
保健人员应当经过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医务人员担任保健人员的,应当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
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收托婴幼儿的月龄设置编班。编班类型为:乳儿班(6-12个月)、托小班(12-24个月)、托大班(24-36个月)、混合编班(18-36个月)。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编班类型与收托人数配备保育人员。各类编班的收托人数与保育人员配备人数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乳儿班:每班收托人数不超过10人,每1名保育人员至多对应3名收托婴幼儿;
(二)托小班:每班收托人数不超过15人,每1名保育人员至多对应5名收托婴幼儿;
(三)托大班:每班收托人数不超过20人,每1名保育人员至多对应7名收托婴幼儿;
(四)混合编班:每班收托人数不超过18人,每1名保育人员至多对应6名收托婴幼儿。
每个班级的生活单元应当独立使用。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健人员、炊事人员、保安人员。
托育机构婴幼儿收托数量在80人及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数量在81-150人的,应当配备至少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数量在151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至少2名卫生保健人员,其中至少1名为专职卫生保健人员。
设置食堂的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配备炊事人员。提供每日三餐一点,炊事人员配备比例应当达到1:50;提供每日一餐二点或二餐一点的,炊事人员配备比例应当达到1:80。
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在开展托育服务时,应当保证至少有1名保安人员在岗。依托于其他单位,非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当设置在配备有保安人员的单位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施行期间,如国家对相关内容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湖南省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