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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3-05-22 15:38:26

各市(州)卫生健康委、编办、民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委)、应急局、市场监管局:
  为规范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根据《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国卫办人口发〔2019〕25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20〕1号)要求,制定《四川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及相关材料清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共四川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5日



四川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根据《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国卫办人口发〔2019〕25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20〕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审批、注册登记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民政或行政审批登记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三条  托育机构申请注册登记时,登记名称中原则上应包含“托育”字样,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应当明确托育机构服务内容。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注册登记开展托育服务的机构,登记名称中可沿用原登记字号并增加托育字样、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应当增加托育服务内容。
  第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信息通过共享、交换等方式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用于信息核实及推动综合监管。
  第五条  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无不良征信记录。拟举办托育机构的应符合《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要求。
  第六条  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在招生前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提供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提供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2.托育机构场地证明:自有产权的提供不动产登记证(相关部门或单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租赁的提供出租方的不动产登记证(相关部门或单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
  3.托育机构工作人员资格证明(保育、育婴、护士、医师、幼儿教师等专业资格)、健康(身体、心理)合格的相关证明。
  4.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5.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1)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属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的,提供《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属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未被确定为检查对象)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被确定为检查对象)。
  (2)申请人仅对场所实施简单修缮,未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及功能、安全疏散、消防设施设置等条件的,提供具备相应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3)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之前,申请人依法在消防救援机构办理的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可以作为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托育机构自主经营的食堂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须持有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者委托经营托育机构食堂的,应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等三部委印发的《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45号令)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卫生健康部门发现托育机构备案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
  托育机构备案通过后,应将以上材料扫描件上传至国家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
  第八条  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并及时登录国家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上传变更信息。
  第九条  托育机构需终止服务的,应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向登记机关申办注销登记后,向卫生健康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条  卫生健康、机构编制、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对注册登记名称中不包含托育字样开展托育服务的机构,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申请变更名称及相关证照资料信息,各职能部门要积极探索各项便民服务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变更工作。
  第十二条  市州卫生健康、机构编制、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来源:四川省卫健委网站

关于印发四川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3-05-22 15:38:26

各市(州)卫生健康委、编办、民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委)、应急局、市场监管局:
  为规范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根据《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国卫办人口发〔2019〕25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20〕1号)要求,制定《四川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及相关材料清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共四川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5日



四川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根据《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国卫办人口发〔2019〕25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20〕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审批、注册登记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民政或行政审批登记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三条  托育机构申请注册登记时,登记名称中原则上应包含“托育”字样,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应当明确托育机构服务内容。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注册登记开展托育服务的机构,登记名称中可沿用原登记字号并增加托育字样、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应当增加托育服务内容。
  第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信息通过共享、交换等方式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用于信息核实及推动综合监管。
  第五条  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无不良征信记录。拟举办托育机构的应符合《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要求。
  第六条  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在招生前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提供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提供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2.托育机构场地证明:自有产权的提供不动产登记证(相关部门或单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租赁的提供出租方的不动产登记证(相关部门或单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
  3.托育机构工作人员资格证明(保育、育婴、护士、医师、幼儿教师等专业资格)、健康(身体、心理)合格的相关证明。
  4.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5.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1)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属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的,提供《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属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未被确定为检查对象)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被确定为检查对象)。
  (2)申请人仅对场所实施简单修缮,未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及功能、安全疏散、消防设施设置等条件的,提供具备相应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3)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之前,申请人依法在消防救援机构办理的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可以作为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托育机构自主经营的食堂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须持有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者委托经营托育机构食堂的,应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等三部委印发的《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45号令)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卫生健康部门发现托育机构备案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
  托育机构备案通过后,应将以上材料扫描件上传至国家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
  第八条  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并及时登录国家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上传变更信息。
  第九条  托育机构需终止服务的,应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向登记机关申办注销登记后,向卫生健康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条  卫生健康、机构编制、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对注册登记名称中不包含托育字样开展托育服务的机构,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申请变更名称及相关证照资料信息,各职能部门要积极探索各项便民服务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变更工作。
  第十二条  市州卫生健康、机构编制、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来源:四川省卫健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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