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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0〕35号)精神,规范全省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依据国家《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和登记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第三条 在云南省范围内举办托育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审批、登记和备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托育机构的审批和登记,是托育机构的登记机关。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营利性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
第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托育机构。设立托育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要求等。
第六条 托育机构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举办托育机构的基本条件、登记流程和需提交的材料清单等。
第七条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明确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内容。托育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中可包含“托育”字样。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登记,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未明确托育服务内容的托育机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在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增加托育服务内容。
第八条 举办社会服务性质的托育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参照同类型同规模同档次同区域幼儿园注册资本的标准执行。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注册资本的数额,由申请人自主拟定并按有关规定认缴。
第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担任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依规履行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业务主管单位重点要对拟办托育机构筹备情况进行实地查看,出具是否同意担任托育机构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复等。
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拟办托育机构申请人的齐全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查看,及时给予书面回复。
第十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可以委托辖区内具有托育机构卫生评价资格或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对申请拟办托育机构进行卫生评价,出具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州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制定本辖区内托育机构卫生评价办法、科学设置评价指标体系和《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样本。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托育机构的登记信息通过共享、交换等方式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辖区内已登记托育机构的备案,向社会公布备案流程、备案需提交的材料清单等。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在备案资料准备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国家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按照系统提示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和《备案承诺书》,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一)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二)除非营利性托育机构外,提交托育机构场地证明。自有产权的,提供不动产登记证;租赁的,提供出租方的不动产登记证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租赁期不少于3年)。
(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托育机构专职园长、从业人员都应当取得与从事工种(岗位)相匹配的从业资格证明及其健康合格证明。
(四)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五)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托育机构应当按相关规定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托育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接受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并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监督检查结果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自行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第三方提供餐饮服务的,需提交双方供餐协议书、第三方《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自接收到托育机构齐全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提供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材料不全的,应当自接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人提供需要补齐的材料清单;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备案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备案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主流媒体或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公告平台、方式、相关信息等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登陆国家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原备案的卫生健康部门变更备案信息或报送注销信息。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七条 鼓励托育机构积极备案,将依法依规完成备案且符合相关规定的托育机构优先纳入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普惠托育服务项目和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等;将托育机构备案纳入示范托育机构评选、托育机构先进单位评比等指标内容。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11月10日施行。
附件:1.托育机构备案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0〕35号)精神,规范全省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依据国家《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和登记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第三条 在云南省范围内举办托育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审批、登记和备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托育机构的审批和登记,是托育机构的登记机关。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营利性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
第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托育机构。设立托育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要求等。
第六条 托育机构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举办托育机构的基本条件、登记流程和需提交的材料清单等。
第七条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明确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内容。托育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中可包含“托育”字样。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登记,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未明确托育服务内容的托育机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在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增加托育服务内容。
第八条 举办社会服务性质的托育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参照同类型同规模同档次同区域幼儿园注册资本的标准执行。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注册资本的数额,由申请人自主拟定并按有关规定认缴。
第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担任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依规履行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业务主管单位重点要对拟办托育机构筹备情况进行实地查看,出具是否同意担任托育机构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复等。
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拟办托育机构申请人的齐全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查看,及时给予书面回复。
第十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可以委托辖区内具有托育机构卫生评价资格或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对申请拟办托育机构进行卫生评价,出具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州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制定本辖区内托育机构卫生评价办法、科学设置评价指标体系和《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样本。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托育机构的登记信息通过共享、交换等方式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辖区内已登记托育机构的备案,向社会公布备案流程、备案需提交的材料清单等。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在备案资料准备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国家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按照系统提示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和《备案承诺书》,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一)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二)除非营利性托育机构外,提交托育机构场地证明。自有产权的,提供不动产登记证;租赁的,提供出租方的不动产登记证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租赁期不少于3年)。
(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托育机构专职园长、从业人员都应当取得与从事工种(岗位)相匹配的从业资格证明及其健康合格证明。
(四)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五)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托育机构应当按相关规定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托育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接受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并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监督检查结果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自行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第三方提供餐饮服务的,需提交双方供餐协议书、第三方《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自接收到托育机构齐全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提供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材料不全的,应当自接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人提供需要补齐的材料清单;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备案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备案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主流媒体或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公告平台、方式、相关信息等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登陆国家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原备案的卫生健康部门变更备案信息或报送注销信息。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七条 鼓励托育机构积极备案,将依法依规完成备案且符合相关规定的托育机构优先纳入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普惠托育服务项目和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等;将托育机构备案纳入示范托育机构评选、托育机构先进单位评比等指标内容。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11月10日施行。
附件:1.托育机构备案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