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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促进 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托育机 构设置标准 (试行) 》《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 (试行) 》 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 发展的实施意见》要求,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及发展规律,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 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 服务。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经有关部门注 册登记和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 3 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 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四条 托育服务机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结合人 口、交通、环境、社区功能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可 以依据本标准举办托育服务机构。 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社会组 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事业单位出资举办 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 资举办的,应当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 手续;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取得市场主体资格。
第六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 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托 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托育机构服务半径宜为 300-500 米。
第七条 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 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八条 在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 机构建设。
第九条 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共同举办的 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 附近居民开放。
第十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 民办公助 等多种形式,在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和用人单位建设 完善托育机构。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第三章 场地设施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 3 年 的场地。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的场地选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 ) 选择地质条件较好、基础设施完善、环境适宜符合 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
( 二 ) 应避开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的不安全地带、加油站、 输油输气管道和高压供电走廊等区域;
( 三 ) 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卫生、安全、环保标准的要求, 不宜与公共娱乐场所、商场、批发市场等人流密集、环境喧闹、 杂乱或不利于婴幼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建筑、设施及污染源等场 所毗邻;
( 四 ) 四个班及以上的托育机构建筑应当独立设置。三个班 及以下时,可与居住、养老、教育、办公建筑合建,应符合下列 规定:
1.新建、 改建、扩建托育机构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 ( JGJ39 ) 和国家相关抗震、防洪、消防标准、电 气安全的规定。利用房龄 20年以上的既有建筑提供托育服务的, 须通过房屋结构安全检测;
2.婴幼儿生活用房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设置在建筑 的首层确有困难时,可将托大班布置在二层,其人数不应超过 60 人,并应设置符合消防、安全疏散规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3.托育机构出入口处应当设置人员安全集散和车辆停靠的空间;
4.宜设置独立的室外活动场地,场地周围应当采取安全隔 离措施,建筑出入口及室外活动场地范围内应采取防止物体坠落措施。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有与举办规模、服务功能相适应的 建筑面积。托育机构建筑面积不低于 360 平方米 (只招收本单 位、本社区适龄婴幼儿且人数不超过 25 人的,建筑面积不低于 220 平方米) ,且婴幼儿人均建筑面积宜不低于 8.8 平方米。
托育机构房屋建筑参照《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 ( JGJ39 ) 规定设置婴幼儿生活等用房 ( 睡眠区、活动区、配餐 区、清洁区、卫生间、储藏区) ,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用房 和供应用房。
( 一 ) 婴幼儿生活用房:为供婴幼儿生活单元及公共活动 的空间,包括班级活动单元 (含生活区与游戏活动区) 、多功能活动室和为婴幼儿特殊活动的其他空间。应采光良好,空气 流通,地面应经过软化处理,平整、防滑、无尖锐突出物,墙面有安全防护,室内配备调节温度的设备;
( 二 ) 服务管理用房:供对外联系,对内为婴幼儿保健和 教育服务管理的空间,包括晨检室(厅)、保健观察室、财务室、 办公室、会议室、 医务室、储藏室、保安室等;
( 三 ) 供应用房:提供饮食、饮水、洗衣等后勤服务使用 的空间,包括厨房、开水间、消毒间、洗衣房、淋浴室、配电 室、锅炉房等。收托 2 岁以下婴幼儿的,应设置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母婴 室、配乳室。自行加工膳食的,应设置符合《餐饮服务操作规范》有关规 定要求的厨房;非自行加工膳食的,应设置与供餐规模相适应 的备餐间;不提供点心的计时制托育机构可无配餐间。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的房屋装修、设施设备、装饰材料等 应当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 ( JGJ39 ) 《室内空 气质量标准》 (GB/T18883)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 规范》 ( GB50325 )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GB5749 ) 《建筑 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 ) 等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托育机构的主要建筑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 ) 婴幼儿活动用房宜设置安全采暖系统,散热器应暗 装。使用电采暖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幼儿生活区宜设 置热水地面辐射采暖系统等设备。禁止采用无烟道火炉采暖。 室内空气质量新风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室内供暖设计温度 宜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 ( JGJ39 ) 的规定;
( 二 ) 室内照明值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 ( JGJ39 ) 中相关规定。室内照明应采用带保护罩的节能灯具, 不得采用裸灯。根据需要配置电源插座,幼儿活动用房应采用 安全型插座,距楼地面高度不应低于 1.80 米。 照明开关距楼地 面高度不应低于 1.40 米。动力电源与照明电源应分开敷设和控 制,不得混用;
( 三 ) 婴幼儿活动用房、卫生保健用房 (包括晨检室、保健 观察室、消毒操作间等) 、备餐间宜安装紫外线杀菌灯,也可采 用安全型移动式紫外线杀菌消毒设备。紫外线杀菌灯的控制装置 应单独设置,并应采取防误开措施。托育机构内应安装应急照明 灯;
( 四 ) 配电箱下口距楼层地面高度不应低于 1.80 米;
( 五 ) 应按信息化管理的需要敷设网络、通信、有线电视、 安保监控等线路,预留接 口。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备适合婴幼儿月龄特点、符合 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的家具、用具、玩具、 图书和游戏材料等。托育机构应布置供每个婴幼儿使用的床位,不 应布置双层床,床位四周不宜贴靠外墙。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有室外活动场地,配备适宜的 游戏设施,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 可利用机构附近的公共场地。室外活动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小于 2 平方米。活动场地地面应平整、防滑、无障碍、无尖锐突出物, 并宜采用软质地坪。共用活动场地应设置适宜的游戏器具,游戏 器具下地面及周围应设软质铺装。室外活动场地宜有一半以上的 面积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宜设置集中绿化用地。绿地内 严禁种植有毒、带刺、有飞絮、病虫害多、有刺激性的植物。托 育机构周围应设围护设施,围护设施应安全、美观,并应防止婴 幼儿穿过和攀爬。机构区域内严禁设置带有尖状突出物的围栏。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 施设备。办公室内应设有监控视频观察区,对托育机构内所有 场所 (成人洗手间及更衣间除外) 进行全覆盖监控,监控录像 资料保存期不少于 90 日。托育机构保安室、安防控制中心、负 责人办公室应安装紧急报警装置,且与区域报警中心联网。根 据消防要求,在托育机构区域内和建筑内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
第四章 人员规模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收托婴 幼儿规模,并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 等工作人员。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 3 年以上的经 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保育人员主要负责婴幼儿日常生活照料,安排游戏活动, 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养成良好行为习惯,指导家长科学育儿。 保育人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受过婴幼 儿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原则上应取得育婴员、 保育员、幼儿教师资格证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保健人员应当经过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 培训合格。 医务人员应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 书》或《护士执业证书》。
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 得公安机关《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一般设置乳儿班 ( 6-12 个月,10 人以 下 ) 、托小班 ( 12-24 个月,15 人以下 ) 、托大班 ( 24-36 个月, 20 人以下) 三种班型。
18 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编班,每个班不超过 18 人。
第二十一条 合理配备保育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应当不1:6。每个班的生活单元应当独立使用。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配备保健人 员、炊事人员。
根据《甘肃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要求, 托育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 150 名儿童至少设 1 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 收托 150 名以下儿童的,应 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设置食堂的托育机构,炊事人员与婴幼儿配备比例:提供每日三餐一点的托育机构应当达到 1:50,提供每日一餐二点或二餐一点的 1:80。
第二十三条 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当至少有 1 名保安人员在岗。非独立依托其他单位设置的,被依托单位需配有保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甘肃省卫健委网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促进 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托育机 构设置标准 (试行) 》《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 (试行) 》 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 发展的实施意见》要求,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及发展规律,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 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 服务。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经有关部门注 册登记和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 3 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 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四条 托育服务机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结合人 口、交通、环境、社区功能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可 以依据本标准举办托育服务机构。 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社会组 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事业单位出资举办 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 资举办的,应当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 手续;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取得市场主体资格。
第六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 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托 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托育机构服务半径宜为 300-500 米。
第七条 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 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八条 在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 机构建设。
第九条 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共同举办的 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 附近居民开放。
第十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 民办公助 等多种形式,在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和用人单位建设 完善托育机构。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第三章 场地设施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 3 年 的场地。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的场地选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 ) 选择地质条件较好、基础设施完善、环境适宜符合 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
( 二 ) 应避开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的不安全地带、加油站、 输油输气管道和高压供电走廊等区域;
( 三 ) 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卫生、安全、环保标准的要求, 不宜与公共娱乐场所、商场、批发市场等人流密集、环境喧闹、 杂乱或不利于婴幼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建筑、设施及污染源等场 所毗邻;
( 四 ) 四个班及以上的托育机构建筑应当独立设置。三个班 及以下时,可与居住、养老、教育、办公建筑合建,应符合下列 规定:
1.新建、 改建、扩建托育机构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 ( JGJ39 ) 和国家相关抗震、防洪、消防标准、电 气安全的规定。利用房龄 20年以上的既有建筑提供托育服务的, 须通过房屋结构安全检测;
2.婴幼儿生活用房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设置在建筑 的首层确有困难时,可将托大班布置在二层,其人数不应超过 60 人,并应设置符合消防、安全疏散规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3.托育机构出入口处应当设置人员安全集散和车辆停靠的空间;
4.宜设置独立的室外活动场地,场地周围应当采取安全隔 离措施,建筑出入口及室外活动场地范围内应采取防止物体坠落措施。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有与举办规模、服务功能相适应的 建筑面积。托育机构建筑面积不低于 360 平方米 (只招收本单 位、本社区适龄婴幼儿且人数不超过 25 人的,建筑面积不低于 220 平方米) ,且婴幼儿人均建筑面积宜不低于 8.8 平方米。
托育机构房屋建筑参照《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 ( JGJ39 ) 规定设置婴幼儿生活等用房 ( 睡眠区、活动区、配餐 区、清洁区、卫生间、储藏区) ,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用房 和供应用房。
( 一 ) 婴幼儿生活用房:为供婴幼儿生活单元及公共活动 的空间,包括班级活动单元 (含生活区与游戏活动区) 、多功能活动室和为婴幼儿特殊活动的其他空间。应采光良好,空气 流通,地面应经过软化处理,平整、防滑、无尖锐突出物,墙面有安全防护,室内配备调节温度的设备;
( 二 ) 服务管理用房:供对外联系,对内为婴幼儿保健和 教育服务管理的空间,包括晨检室(厅)、保健观察室、财务室、 办公室、会议室、 医务室、储藏室、保安室等;
( 三 ) 供应用房:提供饮食、饮水、洗衣等后勤服务使用 的空间,包括厨房、开水间、消毒间、洗衣房、淋浴室、配电 室、锅炉房等。收托 2 岁以下婴幼儿的,应设置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母婴 室、配乳室。自行加工膳食的,应设置符合《餐饮服务操作规范》有关规 定要求的厨房;非自行加工膳食的,应设置与供餐规模相适应 的备餐间;不提供点心的计时制托育机构可无配餐间。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的房屋装修、设施设备、装饰材料等 应当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 ( JGJ39 ) 《室内空 气质量标准》 (GB/T18883)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 规范》 ( GB50325 )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GB5749 ) 《建筑 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 ) 等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托育机构的主要建筑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 ) 婴幼儿活动用房宜设置安全采暖系统,散热器应暗 装。使用电采暖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幼儿生活区宜设 置热水地面辐射采暖系统等设备。禁止采用无烟道火炉采暖。 室内空气质量新风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室内供暖设计温度 宜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 ( JGJ39 ) 的规定;
( 二 ) 室内照明值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 ( JGJ39 ) 中相关规定。室内照明应采用带保护罩的节能灯具, 不得采用裸灯。根据需要配置电源插座,幼儿活动用房应采用 安全型插座,距楼地面高度不应低于 1.80 米。 照明开关距楼地 面高度不应低于 1.40 米。动力电源与照明电源应分开敷设和控 制,不得混用;
( 三 ) 婴幼儿活动用房、卫生保健用房 (包括晨检室、保健 观察室、消毒操作间等) 、备餐间宜安装紫外线杀菌灯,也可采 用安全型移动式紫外线杀菌消毒设备。紫外线杀菌灯的控制装置 应单独设置,并应采取防误开措施。托育机构内应安装应急照明 灯;
( 四 ) 配电箱下口距楼层地面高度不应低于 1.80 米;
( 五 ) 应按信息化管理的需要敷设网络、通信、有线电视、 安保监控等线路,预留接 口。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备适合婴幼儿月龄特点、符合 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的家具、用具、玩具、 图书和游戏材料等。托育机构应布置供每个婴幼儿使用的床位,不 应布置双层床,床位四周不宜贴靠外墙。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有室外活动场地,配备适宜的 游戏设施,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 可利用机构附近的公共场地。室外活动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小于 2 平方米。活动场地地面应平整、防滑、无障碍、无尖锐突出物, 并宜采用软质地坪。共用活动场地应设置适宜的游戏器具,游戏 器具下地面及周围应设软质铺装。室外活动场地宜有一半以上的 面积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宜设置集中绿化用地。绿地内 严禁种植有毒、带刺、有飞絮、病虫害多、有刺激性的植物。托 育机构周围应设围护设施,围护设施应安全、美观,并应防止婴 幼儿穿过和攀爬。机构区域内严禁设置带有尖状突出物的围栏。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 施设备。办公室内应设有监控视频观察区,对托育机构内所有 场所 (成人洗手间及更衣间除外) 进行全覆盖监控,监控录像 资料保存期不少于 90 日。托育机构保安室、安防控制中心、负 责人办公室应安装紧急报警装置,且与区域报警中心联网。根 据消防要求,在托育机构区域内和建筑内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
第四章 人员规模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收托婴 幼儿规模,并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 等工作人员。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 3 年以上的经 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保育人员主要负责婴幼儿日常生活照料,安排游戏活动, 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养成良好行为习惯,指导家长科学育儿。 保育人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受过婴幼 儿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原则上应取得育婴员、 保育员、幼儿教师资格证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保健人员应当经过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 培训合格。 医务人员应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 书》或《护士执业证书》。
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 得公安机关《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一般设置乳儿班 ( 6-12 个月,10 人以 下 ) 、托小班 ( 12-24 个月,15 人以下 ) 、托大班 ( 24-36 个月, 20 人以下) 三种班型。
18 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编班,每个班不超过 18 人。
第二十一条 合理配备保育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应当不1:6。每个班的生活单元应当独立使用。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配备保健人 员、炊事人员。
根据《甘肃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要求, 托育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 150 名儿童至少设 1 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 收托 150 名以下儿童的,应 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设置食堂的托育机构,炊事人员与婴幼儿配备比例:提供每日三餐一点的托育机构应当达到 1:50,提供每日一餐二点或二餐一点的 1:80。
第二十三条 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当至少有 1 名保安人员在岗。非独立依托其他单位设置的,被依托单位需配有保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甘肃省卫健委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