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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托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2023-05-23 11:30:2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托育机构管理,推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发展,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9)15号)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 (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3岁以下托育机构的设立、运营、管理、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托育机构,是指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其他行政审批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向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 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坚持托育服务的公益性,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的特点和规律,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 全和健康成长。

第二章设置要求

第四条托育服务机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和托育服务体系建设整体规划,结合人口、交通、环境、社区功能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服务机构,独立设置有困难时,可联合建设。老城区和已建 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完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满足居民需求。

第六条 托育机构一般设置乳儿班(6-12个月,10人以下)、 托小班(12-24个月,15人以下)、托大班(24-36个月,20人以下)、混合班(18个月以上,18人以下)四种班型。每个班的生活单元应当独立使用。

四个班及以上的托育机构建筑应独立设置。三个班及以下时,可与居住、养老、教育、办公建筑合建。

第三章场地设施

第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场地。

第八条托育机构应设置在安全无污染、空气流通、日照充足、交通方便、排水通畅、场地平整干燥、基础设施完善、环境 适宜、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新建、改建、扩建托育 机构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 <2019 年版〉)和国家相关抗震、消防标准、电气安全的规定。

第九条托育机构应有与举办规模、服务功能相适应的建筑面积,参照《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2019 年版>)规定设置婴幼儿生活等用房(用餐区、睡眠区、游戏区、 盥洗区、储物区等)。收托2岁以下婴幼儿的,应当设置符合有 关规定要求的母婴室、配乳室。

第十条 托育机构的室内装修应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消防等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应当根据婴幼儿行为发育特点,配备 满足婴幼儿心理发育所需的基本设施设备、幼儿养护设施设备及 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并开设游戏区。

第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当设有室外活动场地或者光照充足阳光房,配备适宜的玩具和游戏设施,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机构附近的公共场地和设施。

第十二条托育机构应配有防暑保暖、卫生消毒、安全防护以及符合规范的报警监控设备。办公室内应设有监控视频观察区,对托育机构内所有场所(成人洗手间及更衣间除外)进行无死角监控。

托育机构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防火安全疏散的规定,并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 设置基本要求。

第四章收托管理

第十四条 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离开托育机构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捡查。

第十七条托育机构收托婴幼儿人数不应超过备案人数。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机关报送。不得对外泄露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与家长(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联系的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托育机构的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指导婴幼儿父母提高科学育儿能力。

托育机构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听取家长委员会有关婴幼儿重要事项的意见和建议。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开放日制度。

第十九条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与合作,面向社区宣传科学育儿及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的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为婴幼儿家庭提供早期教育和健康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联系与合作,配合做好新生儿访视、膳食营养、生长发育、预防接种、安全防护、疾病防控等婴幼儿健康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情 况,接受监督。

第五章保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贯彻以保育为主、教养融合的原则,遵循婴幼儿生长发育和心理发展规律,创设适宜的养育环境, 关爱幼儿,以幼儿发展为本,把幼儿的安全、健康和照护工作放在首位,注重幼儿发展的整体性,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发展。要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的生活,做好饮食、饮水、喂奶、如厕、盥洗、 清洁、睡眠、穿脱衣服、游戏活动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创设清洁卫生、安全温馨、便于活动的生活环境,提供数量充足的、安全的、能满足多种感知需要的玩具材料,提供给婴幼儿的玩具应当符合GB6675《玩具安全》系列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应当顺应喂养,科学制定食谱,保证婴幼儿膳食平衡。有特殊喂养需求的,婴幼儿监护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保证婴幼儿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寒冷、炎热季节或特殊天气情况下可酌情调整。

第二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当以游戏为主要活动形式,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全 面发展。严禁开展违反幼儿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有损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超前学习或活动。要根据婴幼儿不同月龄段的生理和心理发展特点,科学安排婴幼儿作息时间,注意动靜结合、室内活 动与室外活动结合。

第二十七条游戏活动应当以个别、小组形式为主,集中统一活动时间不宜过长,注重与婴幼儿进行面对面、一对一地交流 互动。保育人员应当熟知婴幼儿的发展特点,观察了解婴幼儿的需要和情绪变化,给予关爱,体现情感关怀。

第二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当尊重、顺应婴幼儿生理节律,加强生活护理,培养婴幼儿的自理能力。鼓励婴幼儿操作、摆弄、 探索和交往,丰富幼儿的直接经验。

第二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照护服务日常记录和反馈制度,定期与婴幼儿监护人沟通婴幼儿发展情况。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幼儿的个体发展情况,经征询儿保医生的建议并与家长共同协商,选择采取最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托育方式。

鼓励托育机构开展婴幼儿与家长的亲子互动活动,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群体家长育儿互动活动。

第六章健康管理

第三十条托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完善相关制度,做好婴幼儿和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做好室内外环境卫生,保障饮食饮水卫生及环境安全。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和预防性消毒工作。

第三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做好婴幼儿的健康管理。

(一) 健康检查制度。3岁以下幼儿在入托前,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方可入托。托育机构应当为幼儿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幼儿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做好每日入托 时的晨午检以及全日健康观察。

(二) 传染病预防和管理制度。加强传染病、常见病防治的健康教育宣传,定期对托幼机构内工作人员进行卫生保健知识的培训,配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做好预防接种工作。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和婴幼儿健康管理工作,对疑似和确诊病儿及时隔离,患病婴幼儿应当在医院接受治疗或在家护理。

(三)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为婴幼儿提供的食品和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保障饮食安全。

(四) 用药管理制度。婴幼儿患病期间应当在医院接受治 疗或在家护理。未经婴幼儿监护人签字确认,托育机构不得给 婴幼儿用药。

(五)报告制度。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行为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婴幼儿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做好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

(一) 从业人员上岗体检制度。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 从业人员在岗定期体检制度。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持有效的健康证明上岗。

(三)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在岗工作人员患有可能影响婴幼儿健康的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愈后,须持病历和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方可返岗工作。

第三十三条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婴幼儿的身心健康。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要依职责加强辖区内托育机构卫生保健服务的业务指导。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根据婴幼儿的生理需求,制订科学营养的膳食计划,编制营养合理、平衡的食谱, 提供安全卫生、易于消化吸收、清淡可口、健康的膳食。做好食物过敏婴幼儿的登记工作,提供餐点时应当避免婴幼儿食物过敏。 饮用水和各类食物每日参考摄入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保健标 准和规范。

(五)报告制度。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行为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婴幼儿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做好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

(一) 从业人员上岗体检制度。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 从业人员在岗定期体检制度。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持有效的健康证明上岗。

(三)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在岗工作人员患有可能影响婴幼儿健康的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愈后,须持病历和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方可返岗工作。

第三十三条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婴幼儿的身心健康。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要依职责加强辖区内托育机构卫生保健服务的业务指导。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根据婴幼儿的生理需求,制订科学营养的膳食计划,编制营养合理、平衡的食谱, 提供安全卫生、易于消化吸收、清淡可口、健康的膳食。做好食物过敏婴幼儿的登记工作,提供餐点时应当避免婴幼儿食物过敏。 饮用水和各类食物每日参考摄入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保健标 准和规范。


 

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当每周向家长公示婴幼儿帯量食谱,定期计算和分析婴幼儿的进食量和营养素摄取量,保证婴幼儿膳食营养。

第七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托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是机构安全和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托育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防护措施和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物防、技 防设施。

第三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门卫、房屋、设备、消防、交通、婴幼儿接送交接、活动组织和婴幼儿就寝值守等各项安全防护制度。

(一) 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挙办场所、活动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执行日巡查制度,做好安全巡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 婴幼儿接送制度。婴幼儿应当由婴幼儿监护人或其委 托的成年人接送。

(三) 环境安全检查制度。托育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教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严禁设置、放置威胁婴幼儿安全的设施、设备和物品;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 教具、玩具。

(四)信息保护制度。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婴幼儿的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予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制订重大自然灾害、传染病、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培训并进行演练。

托育机构应当明确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管理职责,加强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确保用火用电用气安全。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在紧急情况下优先保障婴幼儿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关注婴幼儿日常生活和活动安全,掌握预防婴幼儿伤害的相关知识和急救技能,应当预防幼儿跌落、摔伤、碰伤、烫伤、窒息、气管异物、异物入体、同伴咬伤、触电等意外伤害的发生,防止婴幼儿走失和被拐骗。

第三十九条托育机构应当设立照护服务和安全保卫的监控系统,报警系统确保24小时设防,活动区域、生活区域应当全覆盖。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90日。

第四十条托育机构应当将保护婴幼儿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及时处理婴幼儿的常见事故,在危险情况下优先救护婴幼儿。发 现婴幼儿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 报案。

第八章人员管理

第四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收托婴幼儿规模,合理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人员。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 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保育人员与婴幼儿数的比例不低于:乳儿班1:3,托小班1:5, 托大班1:7,混合班1:6保育人员负责婴幼儿日常生活照料,安排游戏活动,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养成良好行为习惯,指导家长科学育儿。保育人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 受过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知识培训。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收托50人以下的托育机构(点),应当至少配备1名兼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50-100人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01-140人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和1名兼职卫生保健人员原则,配备专兼职卫生保健人员。有条件的可配备医务人员。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医师应当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 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保健员应当经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 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

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至少有1名保安人员在岗。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四十二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婴幼儿,身心健康,无虐待儿童记录,无犯罪记录,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四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人员培训制度,组织和支持工作人员参加继续教育进修活动,通过集中培训、在线学习等方式,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职业道德和心理健康水平。

第四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法治教育,增强法治意识。严禁虐待、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等损害婴幼儿身心健 康的行为。对虐童等行为实行零容忍,一经发现,严格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备案。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开展活动。

第四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当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年底向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工作,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四十九条各级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执法。

第五十条建立托育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和质量评估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加强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按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综合监管机制,畅通投诉挙报渠道,加大对托育服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形成日常检查发现、归口受理和分派、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分工牵头负责、共同履职的机制。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81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至2022731日。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卫健委网站

宁夏回族自治区托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2023-05-23 11:30:2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托育机构管理,推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发展,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9)15号)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 (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3岁以下托育机构的设立、运营、管理、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托育机构,是指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其他行政审批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向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 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坚持托育服务的公益性,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的特点和规律,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 全和健康成长。

第二章设置要求

第四条托育服务机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和托育服务体系建设整体规划,结合人口、交通、环境、社区功能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服务机构,独立设置有困难时,可联合建设。老城区和已建 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完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满足居民需求。

第六条 托育机构一般设置乳儿班(6-12个月,10人以下)、 托小班(12-24个月,15人以下)、托大班(24-36个月,20人以下)、混合班(18个月以上,18人以下)四种班型。每个班的生活单元应当独立使用。

四个班及以上的托育机构建筑应独立设置。三个班及以下时,可与居住、养老、教育、办公建筑合建。

第三章场地设施

第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场地。

第八条托育机构应设置在安全无污染、空气流通、日照充足、交通方便、排水通畅、场地平整干燥、基础设施完善、环境 适宜、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新建、改建、扩建托育 机构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 <2019 年版〉)和国家相关抗震、消防标准、电气安全的规定。

第九条托育机构应有与举办规模、服务功能相适应的建筑面积,参照《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2019 年版>)规定设置婴幼儿生活等用房(用餐区、睡眠区、游戏区、 盥洗区、储物区等)。收托2岁以下婴幼儿的,应当设置符合有 关规定要求的母婴室、配乳室。

第十条 托育机构的室内装修应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消防等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应当根据婴幼儿行为发育特点,配备 满足婴幼儿心理发育所需的基本设施设备、幼儿养护设施设备及 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并开设游戏区。

第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当设有室外活动场地或者光照充足阳光房,配备适宜的玩具和游戏设施,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机构附近的公共场地和设施。

第十二条托育机构应配有防暑保暖、卫生消毒、安全防护以及符合规范的报警监控设备。办公室内应设有监控视频观察区,对托育机构内所有场所(成人洗手间及更衣间除外)进行无死角监控。

托育机构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防火安全疏散的规定,并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 设置基本要求。

第四章收托管理

第十四条 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离开托育机构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捡查。

第十七条托育机构收托婴幼儿人数不应超过备案人数。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机关报送。不得对外泄露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与家长(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联系的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托育机构的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指导婴幼儿父母提高科学育儿能力。

托育机构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听取家长委员会有关婴幼儿重要事项的意见和建议。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开放日制度。

第十九条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与合作,面向社区宣传科学育儿及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的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为婴幼儿家庭提供早期教育和健康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联系与合作,配合做好新生儿访视、膳食营养、生长发育、预防接种、安全防护、疾病防控等婴幼儿健康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情 况,接受监督。

第五章保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贯彻以保育为主、教养融合的原则,遵循婴幼儿生长发育和心理发展规律,创设适宜的养育环境, 关爱幼儿,以幼儿发展为本,把幼儿的安全、健康和照护工作放在首位,注重幼儿发展的整体性,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发展。要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的生活,做好饮食、饮水、喂奶、如厕、盥洗、 清洁、睡眠、穿脱衣服、游戏活动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创设清洁卫生、安全温馨、便于活动的生活环境,提供数量充足的、安全的、能满足多种感知需要的玩具材料,提供给婴幼儿的玩具应当符合GB6675《玩具安全》系列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应当顺应喂养,科学制定食谱,保证婴幼儿膳食平衡。有特殊喂养需求的,婴幼儿监护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保证婴幼儿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寒冷、炎热季节或特殊天气情况下可酌情调整。

第二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当以游戏为主要活动形式,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全 面发展。严禁开展违反幼儿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有损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超前学习或活动。要根据婴幼儿不同月龄段的生理和心理发展特点,科学安排婴幼儿作息时间,注意动靜结合、室内活 动与室外活动结合。

第二十七条游戏活动应当以个别、小组形式为主,集中统一活动时间不宜过长,注重与婴幼儿进行面对面、一对一地交流 互动。保育人员应当熟知婴幼儿的发展特点,观察了解婴幼儿的需要和情绪变化,给予关爱,体现情感关怀。

第二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当尊重、顺应婴幼儿生理节律,加强生活护理,培养婴幼儿的自理能力。鼓励婴幼儿操作、摆弄、 探索和交往,丰富幼儿的直接经验。

第二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照护服务日常记录和反馈制度,定期与婴幼儿监护人沟通婴幼儿发展情况。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幼儿的个体发展情况,经征询儿保医生的建议并与家长共同协商,选择采取最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托育方式。

鼓励托育机构开展婴幼儿与家长的亲子互动活动,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群体家长育儿互动活动。

第六章健康管理

第三十条托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完善相关制度,做好婴幼儿和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做好室内外环境卫生,保障饮食饮水卫生及环境安全。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和预防性消毒工作。

第三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做好婴幼儿的健康管理。

(一) 健康检查制度。3岁以下幼儿在入托前,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方可入托。托育机构应当为幼儿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幼儿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做好每日入托 时的晨午检以及全日健康观察。

(二) 传染病预防和管理制度。加强传染病、常见病防治的健康教育宣传,定期对托幼机构内工作人员进行卫生保健知识的培训,配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做好预防接种工作。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和婴幼儿健康管理工作,对疑似和确诊病儿及时隔离,患病婴幼儿应当在医院接受治疗或在家护理。

(三)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为婴幼儿提供的食品和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保障饮食安全。

(四) 用药管理制度。婴幼儿患病期间应当在医院接受治 疗或在家护理。未经婴幼儿监护人签字确认,托育机构不得给 婴幼儿用药。

(五)报告制度。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行为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婴幼儿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做好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

(一) 从业人员上岗体检制度。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 从业人员在岗定期体检制度。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持有效的健康证明上岗。

(三)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在岗工作人员患有可能影响婴幼儿健康的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愈后,须持病历和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方可返岗工作。

第三十三条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婴幼儿的身心健康。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要依职责加强辖区内托育机构卫生保健服务的业务指导。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根据婴幼儿的生理需求,制订科学营养的膳食计划,编制营养合理、平衡的食谱, 提供安全卫生、易于消化吸收、清淡可口、健康的膳食。做好食物过敏婴幼儿的登记工作,提供餐点时应当避免婴幼儿食物过敏。 饮用水和各类食物每日参考摄入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保健标 准和规范。

(五)报告制度。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行为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婴幼儿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做好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

(一) 从业人员上岗体检制度。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 从业人员在岗定期体检制度。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持有效的健康证明上岗。

(三)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在岗工作人员患有可能影响婴幼儿健康的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愈后,须持病历和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方可返岗工作。

第三十三条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婴幼儿的身心健康。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要依职责加强辖区内托育机构卫生保健服务的业务指导。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根据婴幼儿的生理需求,制订科学营养的膳食计划,编制营养合理、平衡的食谱, 提供安全卫生、易于消化吸收、清淡可口、健康的膳食。做好食物过敏婴幼儿的登记工作,提供餐点时应当避免婴幼儿食物过敏。 饮用水和各类食物每日参考摄入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保健标 准和规范。


 

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当每周向家长公示婴幼儿帯量食谱,定期计算和分析婴幼儿的进食量和营养素摄取量,保证婴幼儿膳食营养。

第七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托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是机构安全和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托育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防护措施和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物防、技 防设施。

第三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门卫、房屋、设备、消防、交通、婴幼儿接送交接、活动组织和婴幼儿就寝值守等各项安全防护制度。

(一) 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挙办场所、活动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执行日巡查制度,做好安全巡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 婴幼儿接送制度。婴幼儿应当由婴幼儿监护人或其委 托的成年人接送。

(三) 环境安全检查制度。托育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教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严禁设置、放置威胁婴幼儿安全的设施、设备和物品;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 教具、玩具。

(四)信息保护制度。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婴幼儿的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予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制订重大自然灾害、传染病、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培训并进行演练。

托育机构应当明确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管理职责,加强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确保用火用电用气安全。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在紧急情况下优先保障婴幼儿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关注婴幼儿日常生活和活动安全,掌握预防婴幼儿伤害的相关知识和急救技能,应当预防幼儿跌落、摔伤、碰伤、烫伤、窒息、气管异物、异物入体、同伴咬伤、触电等意外伤害的发生,防止婴幼儿走失和被拐骗。

第三十九条托育机构应当设立照护服务和安全保卫的监控系统,报警系统确保24小时设防,活动区域、生活区域应当全覆盖。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90日。

第四十条托育机构应当将保护婴幼儿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及时处理婴幼儿的常见事故,在危险情况下优先救护婴幼儿。发 现婴幼儿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 报案。

第八章人员管理

第四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收托婴幼儿规模,合理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人员。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 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保育人员与婴幼儿数的比例不低于:乳儿班1:3,托小班1:5, 托大班1:7,混合班1:6保育人员负责婴幼儿日常生活照料,安排游戏活动,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养成良好行为习惯,指导家长科学育儿。保育人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 受过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知识培训。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收托50人以下的托育机构(点),应当至少配备1名兼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50-100人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01-140人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和1名兼职卫生保健人员原则,配备专兼职卫生保健人员。有条件的可配备医务人员。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医师应当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 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保健员应当经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 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

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至少有1名保安人员在岗。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四十二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婴幼儿,身心健康,无虐待儿童记录,无犯罪记录,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四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人员培训制度,组织和支持工作人员参加继续教育进修活动,通过集中培训、在线学习等方式,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职业道德和心理健康水平。

第四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法治教育,增强法治意识。严禁虐待、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等损害婴幼儿身心健 康的行为。对虐童等行为实行零容忍,一经发现,严格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备案。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开展活动。

第四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当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年底向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工作,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四十九条各级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执法。

第五十条建立托育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和质量评估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加强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按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综合监管机制,畅通投诉挙报渠道,加大对托育服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形成日常检查发现、归口受理和分派、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分工牵头负责、共同履职的机制。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81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至2022731日。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卫健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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